|
一、
|
前述陳情案件之認定,無論以書面或言詞陳情,均由各業務單位指定處理稅務陳情案件之專人負責。至各稽徵所除高雄及楠梓加工出口區由服務股股長認定外,餘均責成各稽徵所稽核或審核員負責。 |
|
二、
|
受理納稅義務人陳情案件應按下列規定登錄管制及處理。 |
|
(一)
|
以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陳情案件(陳情書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之處理: |
|
1.
|
案件直接寄送總局收文單位者: |
|
(1)
|
總收發收文後,移送各承辦單位之管制股或登記桌簽收。 |
|
(2)
|
承辦單位之管制股或登記桌簽收後,經送請各單位應負責判定人員辨別屬陳情案件者,應於電腦鍵入總收文號、收文日期、要旨、陳情人姓名、陳情類別、稅目、預定結案日期等,並將案件儘速交由承辦人員簽收辦理。(收到其他單位移辦案件時亦同) |
|
(3)
|
如需向其他單位查詢資料或移由其他單位續辦者,承辦人員應填寫「納稅義務人陳情案件移辦單」一式三聯,併原案件移送受詢或接辦單位,受詢或接辦單位之管制股或登記桌於接獲移辦單後,應於移辦單第三聯簽收並交由原移辦單位存查,同時將第一、二聯交由承辦人員在第一聯簽收後,第一聯抽存供管制稽催之用,第二聯交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確實辦結,並將辦理結果於移辦單第二聯之處理情形詳細載明後,將該第二聯通報原移辦單位。 |
|
(4)
|
俟承辦人員敘稿呈核後,移交管制股或登記桌時,承辦人員應將處理情形摘要填製「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流程明細表」,再由管制人員將辦結案件於電腦登錄處理結果及結案日期,如屬移辦案件,承辦單位應將流程明細表第一聯連同有關附件影本擲回原移辦單位。 |
|
2.
|
案件直接寄送各稽徵所者: |
|
(1)
|
各稽徵所收文人員收文後,經送請負責判定人員辨別屬陳情案件者,交由管制人員於電腦建檔管制後,隨即移送承辦人員簽收辦理 |
|
(2)
|
承辦人員於簽收後,其處理程序與1之(3)、(4)同。 |
|
3.
|
直接寄送 局長或其他長官,經 局長或其他長官交辦者,其處理程序與前1、2項同。 |
|
(二)
|
言詞陳情案件之處理: |
|
1.
|
直接向服務科或其他業務單位(含稽徵所)言詞陳情者,各單位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處理。 |
|
(1)
|
承辦人員受理辦結後,移交管制人員或登記桌時,應將處理情形摘要填寫「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流程明細表」,再由管制人員將辦結案件於電腦建檔並登錄處理結果及結案日期。 |
|
(2)
|
承辦人員受理後,如需向其他單位查詢資料或移由其他單位辦理者,其處理程序與(一)1之(3)、(4)同。 |
|
2.
|
親自向 局長及其他長官陳情,經 局長或其他長官交辦者,其處理程序與(一)之1、2同。 |
|
3.
|
為加強管制及分析,各單位於受理局長或其他長官交辦人民陳情案件辦結時,承辦單位仍須填報「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流程明細表」一式二聯,並將第一聯連同有關附件擲回原移辦單位。 |
|
(三)
|
緊急或重要之陳情及申訴案件,應先交由文書股或受理案情之單位即時專案簽辦,俾能及時解決紛爭。 |
|
三、
|
各單位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 |
|
四、
|
各業務單位之管制股(管制人員)或登記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辦結之陳情案件影本送服務科,服務科於電腦編列列管號碼,依單位別一案一卷,再依列管編號專櫃存檔,並列印「受理納稅義務人陳情案件稽催成果管制統計表」及「逾一週未辦結案件明細」,凡屬檢舉案之陳情案件,各單位依本局功能編組作業手冊第四篇第五章暨第一篇第三章第八節規定辦理及管制。 |
|
五、
|
各單位管制人員或登記桌應加強對納稅義務人陳情案件之管制稽催,主管人員並應經常實施抽查,以掌握案件確實如期處理。全局各項業務檢查或平時不定期為民服務抽查均應列入檢查項目。 |
|
六、
|
各單位受理納稅義務人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
|
七、
|
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時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期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
|
八、
|
各單位所受理之納稅義務人陳情案件,納入自動化管理系統,承辦人員如無法於一週內辦結者,應先函知納稅義務人,並指定承辦單位主辦股股長為聯絡人。每隔七日應由承辦單位管制人員以電腦自動列印「受理納稅義務人陳情案件催辦單」向承辦人員催辦一次,無法於一個月內處理完畢時,承辦人員應將延期之通知函稿併同填具「人民陳情案件延期請示單」一式兩聯,簽請核准延期辦理。 |
|
九、
|
納稅義務人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規定者,受理單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
|
十、
|
納稅義務人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收文機關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
|
十一、
|
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為原則;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應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者,收受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 |
|
十二、
|
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 |
|
十三、
|
納稅義務人對政府政策、行政措施、法令規章等,提出可供採行之具體革新建議時,本局應予研辦參採;請求解釋時,本局應為適切闡釋或明確處理;非本局職權所能辦理者,應送請主管或上級機關辦理。 |
|
十四、
|
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
|
十五、
|
各單位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
|
十六、
|
各單位得利用公共設施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點,聆聽陳訴或解答納稅義務人施政問題。 |
|
十七、
|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單位應予保密。 |
|
十八、
|
納稅義務人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
|
(一)
|
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
|
(二)
|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
|
(三)
|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
|
(四)
|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
|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
|
十九、
|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
|
(一)
|
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
|
(二)
|
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
|
(三)
|
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
|
廿十、
|
各單位整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 |
|
廿一、
|
服務科應定期瞭解各單位陳情案件處理績效,並彙總各單位陳情案件統計資料及作業情形,綜合檢討分析,研提改進建議,分送各單位參考改進。 |
|
廿二、
|
各單位對於違反上列各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以獎勵。 |